参与公共任务的公民滥用权力。
法院认为核定行为一直在延续,其实是核定的基数或标准一直有效,核定行为本身早已完成。在当事人可就先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却在后续行为的撤销诉讼中攻击先行行为的合法性,这可能是当事人的诉讼策略的选择问题,也可能是因为后续行为的出现才使得先行行为的侵害显在化,法院亦可基于全面审查原则对先行行为进行审查。
当然,不限于诉讼案件的判决,也包括行政行为,不限于法院,也包括普通的行政机关。在收购计划得到县农地委员会认可后,县知事Y将收购令书交付给X收购其农地。(四)违法性继承中法安定性与权利保障的权衡 如此,违法性继承论中,先行行为的公定力与不可争力均不构成肯定违法性继承的障碍。其致命的问题在于,对于先行行为之项目认定有无处分性与可否在后续行为中主张先行行为违法的关系,没有充分认识到美浓部说中迫切的必然性。有学者批评指出,田中说基本上原原本本地继承了美浓部说的第一论据。
有学者称这种情形下的先行行为合法是后续行为的不成文合法要件。田中二郎1957年在其《行政法总论》中指出:应作区分,连续的二个以上行为结合在一起,并旨在发生一个法律效果时,应承认违法性的继承。但是依据目前的主流观点,(行政程序法立法上的)这种指示参照是合法的。
虽然该法在第8a条及其以下条款[68]中包含了关于欧盟行政协作的一般规定。依据其他法律规定享有的参与权亦不受影响。以及最为重要的,同样是1977年1月1日生效的《联邦行政程序法》(VwVfG),[11]该法原则上适用于(除上述两种类型外)其余的行政活动,在出现争议时,通常由普通行政法院负责审理。《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次重要的修改主要是受到了欧盟法的影响。
其次,行政复议才被视为是《联邦行政法院法》(VwGO)第42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事实裁决的前提条件。如何在权利救济方面更好地将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衔接起来,成为德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发展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96]或者按照第3a条第2款第4句第4项的要求使用其他安全的(电子化)程序,也可以代替书面形式。但是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有关行政信息公法(?ffentliches Informationsrecht der Verwaltung)的内容只有极其碎片化的规定: 首先,作为公民行政程序权利的一种体现,相对人在行政程序内获取公务信息的渠道只在该法第25、29、71c条以及第73条第3款有所体现。[23] 因此,除了排除私法形式的行政活动外,内部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章程或者制定细化法规的行政规则(normkonkretisierenden Verwaltungsvorschriften)[24]的行政立法行为,诸如抵消意思表示(Aufrechnungserkl?rungen)[25]之类惯常的法律行为性意思表示,以及所有的事实行为(不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为不追求规则效果性的意思表示,比如简单的咨询答复,抑或是只产生事实效果的实行行为,比如提供基础设施)都被排除在外。[3] Burgi,in:Hoffmann-Riem/Schmidt-A?mann/Vo?kuhle(前引书),§18 Rn.97. [4] Ehlers, in: ders./Pünder (Hrs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5. Aufl.2015,§3 Rn.8. [5]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石勒苏益格—荷尔施泰因州1967年4月18日通过的《一般行政法》(GVOBl. S.131)。
作者简介:迪尔克·埃勒斯,德国明斯特大学法学院教授。[91]此外,8国集团(G8)还曾在2013年发表了一份公开数据宪章(Open Data Charta),[92]其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在一些联邦州的立法中有所体现。摘要和关键词为译者所加。除此之外,为了应对——斯图加特21(译者注:斯图加特主火车站)交通和城市建设项目所引发的激烈争论,出于达到规划透明、利益相关者参与以及实现规划可接受性的目的,此次修改还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5条中加入了新的第3款。
[31]法院的观点详见:BVerwGE 66,184(186).其他的理由参见:Kallerhoff, in: Stelkens/Bonk/Sachs (前引书),§28 Rn.27 f。而例如《联邦污染防治法》(BImSchG)第15条第2款[57]规定的行政许可豁免程序本身并不直接左右许可决定的做出,而是有助于澄清行政许可的必要性。
因此,立法者应当通过完善《联邦行政程序法》在信息法方面的规范体系来实现法律清理(Rechtsbereinigung)及法律统一(Rechtsvereinheitlichung)的任务。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缺乏旨在规范事实调查、考量利害关系法律主体合法权益,以及保障行政和公民之间交流与合作的行政程序法规定。
而且,在许多联邦法律规定中[105]——包括《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条、第74条第1款第1句、第4款第3句的规定——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在行政诉讼之前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如果做出的决定是羁束行为,原则上不能仅仅因为形式上的瑕疵而撤销该行为,因为该行为在其法律效果上无论如何只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即不存在法律结果上的选择性。但通常情况下,更为适当的方式是将强制性欧盟次级法律规定(Sekund?rrecht),比如上文提到的《服务业指令》[69]的规定,吸纳进《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范当中。五、当下的改革方向 一直以来,对于《联邦行政程序法》内容的持续更新和现代化发展都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建议。但是到目前为止,联邦立法者还没有表现出准备着手制定相应全面法典的端倪。或者依据第46条的规定,尽管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但并不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
通过这次修改,首次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引入了电子化交流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尽管通常以成员国代表共同协作形式[63]实现的欧盟自主行政范围在不断地扩张,但是原则上,欧盟法中的行政执行性活动由各成员国国内的行政机关承担,所执行的法律不仅包括转化后的各成员国国内法,而且还包括可直接适用的欧盟法。
ZureVergabe Sch?fer, NZBau 2015,131 ff.; zur E-Justice Bernhardt, NJW 2015,2775 ff.; Müller, NZS 2014,929 ff。[40]关于这种区别参见: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18. Aufl.2011,§7; Jestaedt, in: Ehlers/Pünder (前引书),§11。
对于作出行政行为和缔结行政合同这两种主要的行政活动方式,《联邦行政程序法》又分别在第35条以下及第54条以下的条款中做出了实体法性质的规定。同时,自动程序不得限制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履行事实调查义务的活动以及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行使。
[93]关于电子化行政的内容,《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只是对部分相关内容作了规定,[94]这主要体现在第3a条的规范中。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88] Vgl. allgemein dazu den European Government Action Plan 2011-2012 der EU-Kommission. Ferner z.B. Art.8 III RL 2006/123/EG; Art.34 RL 2006/123/EG. [89] Vgl. Ar t.1 des Gesetzes zur F?rderung der elektronischen Ver waltung sowie zur ?nderung weitererVorschriften, BGBl.2013 I,2749. N?her zum EGovG Prell, NVwZ 2013,1514 ff.; Müller-Terpitz/Rauchhaus, MMR2013,10 ff.; Ro?nagel, NJW 2013,2710 ff. [90] Vgl. § 2 I EGovG (dazu Schulz/Brackmann, NdsVBl. 2014, 303 ff.); zur elektronischen Aktenführung § 6 EGovG (vgl. auch Berlit, NVwZ 201 5, 1 97 ff.), zur Akteneinsicht § 8 EGovG, zu den elektronischen Bezahlm?glichkeiten § 4 EGovG. [91] Vgl. S?chsEGovG vom 9.7.2014(GVBl.2014,398); EGovG SH vom 8. Juli 2009(GVBl.2009,398). In denmeisten L?ndern liegt bisher erst ein Gesetzesentwurf für ein E-Government-Gesetz vor. [92] N?her dazu Beyer-Katzenberger, D?V 2014,144 ff. [93]关于《汉堡透明法》的内容参见:GVBI Hmb 2012,271。对事实情况的处理,比如以申请表方式,可以通过自动进行的加工处理程序来完成。
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接收方设立了传输渠道,那么电子文件的传输就是被允许的。按照法院的观点,当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遵循立法者关于预定裁量的法律意图,并且不存在明显、应当偏离预定裁量内容决定的理由时,行政机关的决定原则上不需要特别详细的理由。
[8]在这种背景之下,经过多方的推动和历经数年的立法咨询,最终促成了联邦层面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在法律规定的内容上,联邦和各州的《行政程序法》则是基本一致的。
但是,柏林、勃兰登堡州、下萨克森州、莱茵兰—普法尔茨州、萨克森州以及萨克森—安哈尔特州的立法则与此不同,这些联邦州的立法者将其自己创设的规则只限定在了少量的差别规定上,其余则通过指示参照(dynamische Verweisung)的方式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但是,在适用成员国本国行政程序法时必须要时刻注意欧盟法的优先性。
[47]参见本文第三部分及前页注⑥以下内容。最后,在该次修改中还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第8a条及其以下的条款中加入了欧盟行政协助的相关规定。[41] Vgl. Sachs, in: Stelkens/Bonk/ders.(前引书),§46 Rn.78; Kopp/Ramsauer(前引书),§46 Rn.26 f.,32f.;Pünder,in:Ehlers/ders.(前引书),§14 Rn.84 f。值得关注的修改前后共有七次。
就目前的情形来看,这种合作程序将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后续修改中随同上述的报备程序、许可豁免程序及其他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一道被写入该法的规定中。截止到目前,已经有11个联邦州制定了本州内的相应法律,只有巴登—符腾堡州、巴伐利亚州、黑森州、下萨克森州以及萨克森州目前还没有相关立法。
[85] Vgl. z.B.§§3 ff IFG. [86] Vgl. den Entwurf von Kl?pfer/Schoch, IFG-Prof E 2002. N?her zum ganzen Schoch, IFG-Kommentar,2009. [87] Vgl. Eifert, Electronic Government,2006; Guckelberger, VerwArch 97(2006),62 ff.; Britz, in: Hoffmann-Riem/Schmidt-A?mann/Vo?kuhle(前引书), Grundlagen II,§26。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联邦行政程序法》经历了频繁的修改,上文中所列举的这些内容表明,该法的修改在趋势上总是围绕着这样一些主题展开:保障行政程序法的统一性,加速行政程序运行,扩大程序瑕疵补正的可能性,增强公民的参与程度以及强化行政机关提供的权利保护,行政活动的网络化以及电子化的信息、交流和磋商技术。
[107]与本文此处类似的观点参见:Kopp/Ramsauer(前引书),§79 Rn.5 b,6; Steinbei?-Winkelmann, NVwZ2009,686 ff.; a.A. Sch?nenbroicher, NVwZ 2009,1144 ff。[19] 其次,该法调整的对象只涉及公法类型[20]的活动,因而排除行政机关的私法行为。